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545,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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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鍾嘉芳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因泡水而破損。

然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沒有簽過系爭本票,且其從未居住於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記載之居所地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係受讓自訴外人王菜燕,且系爭本票正本因泡水而破損,故其已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

然被告僅稱系爭本票係受讓自訴外人王菜燕,且系爭本票正本因泡水而破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則依上揭規定,應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民國109年7月19日 鍾嘉芳 5萬元 CH79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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