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556,202212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唐瑞

訴訟代理人 唐娟娟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軟體結識原告,對原告以甜言蜜語及佯稱:將來2人可註冊結婚等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被告知悉原告有委任律師之需求,明知其無為原告協尋律師解決訴訟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向原告誆稱: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可以幫忙協尋律師解決訴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提領5萬元後交予被告。

被告另得知原告欲組裝電腦,明知其無組裝電腦之能力及意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前之某時,向唐瑞佯稱:以5萬5,000元代價可為其訂購、組裝電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原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自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5萬5,000元,並指定用於購買組裝電腦所需物品。

嗣林俊傑未能替唐瑞協尋律師,亦未交付組裝完成之電腦,且避不見面,唐瑞始知受騙。

(二)另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物。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合計30萬4472元之損害,又被告受有上開財產上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罪刑在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業),事實(二)部分業據其提出受騙清單、存摺內頁、信用卡帳單、簽單、商品購買證明、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4472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主張(一)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原告主張(二)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已補繳裁判費,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5日晚間8時13分15秒 2萬元 2 108年6月5日晚間8時13分44秒 1萬元 3 108年6月5日晚間8時47分45秒 2萬元 4 108年6月5日晚間8時48分54秒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得物品 金額或價值 1 108年5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刷卡1萬8,120元 2 同上 同上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刷卡4萬9,975元 3 同上 同上 玉山銀行金融卡、密碼 領款4萬7,945元(已扣除上開起訴之5萬5,000元) 4 同上 同上 FILA腰包 價值790元 5 同上 同上 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無 6 同上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 無 7 108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刷卡1萬5,784元 8 同上 同上 玉山銀行信用卡 刷卡7,000元 9 108年5月26日 以手機line簡訊方式 傳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圖片 刷卡1萬60元 10 同上 同上 傳送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圖片 刷卡7,709元 11 108年5月27日 以郵寄包裹方式 寄送IPHONE 8+手機1隻 價值2萬3,000元 12 108年5月30日 桃園市蘆竹區山鼻捷運站 APPLE WATCH 3PGS、運動錶帶、香水2瓶 價值1萬6,690元 13 同上 各大電信公司 辦理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違約金1萬5,423元(6+2,893+12,524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