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康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建隆之債權人,劉建隆尚積欠原告
- (二)然系爭不動產前於86年1月27日經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劉鳳珍、劉倚君、劉招琪則以:我們不是借錢的人,並
- (二)被告黃康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 (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吳昶毅
被 告 黃康來
劉鳳珍
劉倚君
劉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康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建隆之債權人,劉建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未清償,而劉建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然系爭不動產前於86年1月27日經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劉寬欽(嗣已歿,被告則為其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劉建隆顯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在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劉建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登記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鳳珍、劉倚君、劉招琪則以:我們不是借錢的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康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亦為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乃作為擔保債權之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抵押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亦即,抵押權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而存在。
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間86年1月27日,迄今已逾25年,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應均已完成,劉寬欽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在現已歸於消滅等情,應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另抵押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財產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於分割遺產前,抵押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系爭抵押權明細一覽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 義務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 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備 考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劉寬欽 劉建隆 劉建隆 全部 不定期限 8,0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字號:楊地字第002364號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27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 共同擔保地號:埔頂段埔頂小段1995-74 共同擔保建號:埔頂段埔頂小段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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