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5,588元,及自民國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51,787元,由被告負擔45,085元,其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4,465,588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872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被告於110年3月1日23時1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5,129,380元,為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原告減縮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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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周坤德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5,58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1,787元,由被告負擔45,08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4,465,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9頁第3、4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傷、右大腳趾輕微骨折及左膝韌帶骨折等傷害。
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43,600元、醫療費用69,111元、交通費40,780元、看護費19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13,518元、勞動能力減損2,086,363元及精神上損害60萬元,共計5,250,872元。
修車費之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7,519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95,411元後,尚有5,129,38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對於折舊後修車費、醫療費、交通費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數額不爭執;
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工作損失應以每月37,076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7.69%、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3月1日23時1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沿大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調查筆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21至24、31至35、45至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5,129,3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⒉查被告於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沿大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57、59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彎,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左轉彎,其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7,519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3,600,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7,519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至7行),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為17,519元。
⒉醫療費69,111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傷、右大腳趾輕微骨折及左膝韌帶骨折等傷害,有桃園長庚醫院、怡仁綜合醫院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69,111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40,780元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0,780元,業據原告提出預估車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看護費197,500元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共79日,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而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每日2,500元,應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197,500元【計算式:79×2,500=197,500】。
⑵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主張親屬看護費用不得比照專業看護等語。
查該判決雖有「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賠償金額不能超過職業看護之看護費。」
之記載,惟此部分內容係記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之欄位,並非最高法院表示之見解。
且該判決主文係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是可知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並未支持原審關於親屬看護費之見解,被告援引該判決為有利被告之主張,顯然誤解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並不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2,177,588元⑴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於事故前半年共領取715,266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119,211元【計算式:715,266/6=119,211】。
復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0年3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數度就診,需休養至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應認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不能工作之日數共1年6月8日。
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177,588元【計算式:119,211×(12+6+8/30)=2,177,58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固辯稱應以每月薪資37,076元計算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人力銀行統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然原告既已提出其實際受領薪資,被告自不得以統計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工作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1,458,501元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經臺大醫院以受法院囑託為相同之評估方式,評估後,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雖主張應以11%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行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
又被告主張應以7.69%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行),未逾上開臺大醫院認定範圍,此係被告自認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範圍,無須原告另行舉證,是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69%。
再以上開薪資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數額為110,008元【計算式:119,211×12×7.69%=110,008】。
⑶再查原告係於65年1月12日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末日為111年9月8日,自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130年1月12日止,尚有18年4月又4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58,501元【計算式:110,008×13.00000000+(110,00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458,501。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4/365=0.00000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⒏上開金額共計4,560,999元【計算式:17,519+69,111+40,780+197,500+2,177,588+1,458,501+600,000=4,560,999】。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95,411元,有理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465,588元【計算式:4,560,999-95,411=4,465,58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5,588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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