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遷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 三、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 (二)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9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元,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有無理由?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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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彭麗娟
被 告 張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金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0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36,000元,扣除押金12,000元後,被告仍有24,000元之租金未付。
(二)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9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同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已如前述。
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1年2月23日,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如前述。
是自110年4月15日起,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0年9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即30,000元【計算式:6,000×5=30,000】。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押租金12,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即為18,000元【計算式:30,000-12,000=18,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14日終止,已如上述。
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6,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已如前述。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應於111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8,000元,及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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