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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網路服務,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且訴外人遠傳電信與被告間就上開門號均有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提前終止,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上開門號電信費及補貼款,共計120,500元。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所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電信契約、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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