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729元,及其中53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一造辯論
- 二、訴之變更
-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2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7,861元、醫療用品費用2,23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702,739元,是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8,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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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許竣維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鐘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729元,及其中535,393元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其中143,336元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739元,及其中2,167,34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35,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第2至5行)。
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撤回假執行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駛。
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與昆明街口欲右轉昆明街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減損勞動力30%。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7,861元、醫療用品費用2,234元、機車修復費用5,659元,並受有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88,7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2,148,346元,將來亦須支出復健費用17,280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7,341元後,尚有2,702,73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駛。
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與昆明街口欲右轉昆明街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8、25至3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702,739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197,861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5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7,861元,亦有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康富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至39頁;
本院卷第54至60、68、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2,234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34元,有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⒊未來復健費用12,740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後續尚需支出1年復健費用17,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開立日期為111年12月17日,醫囑記載後續需持續復健1年(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原告確實仍有持續復健治療1年之必要。
又依上開診斷書所示,亦可知原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共回診7次,足認原告回診頻率約2週1次。
復依原告提出之回診醫療單據所示,可知原告每次骨科回診費用為490元(見本院卷第57、59、60頁),則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1年復健費用即為12,740元【計算式:490×(52÷2)=12,74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5,659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659元,有維修單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63,087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8,700元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15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111年12月17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入院,11月6日出院,並於110年11月15日回診,診斷證明書並註明宜休養3個月;
復於111年9月5日住院治療、於111年9月6日進行右側尺骨鷹嘴突內固定鋼板移除及徒手關節授動手術,並於111年9月7日出院(見附民卷第15、29頁;
本院卷第70頁),是應認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無法工作,共3月又17日。
原告僅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⑶再查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工作所得包含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76,922元、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75,430元(見附民卷第47頁),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得為21,029元【計算式:(176,922+75,430)/12=21,02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原告雖另主張其另有租屋仲介費之所得等語,並提出EXCEL表格及匯款紀錄為證。
然上開EXCEL表格為原告自行繕打,匯款資料亦未載明匯款原因(見附民卷第45頁),是均難據以認定確實為原告之所得,更難認定原告將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獲得該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⑷是以前述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月數及每月所得計算,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3,087元【計算式:3×21,029=63,08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154,489元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原告門診檢查結果及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8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3%。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30%之勞動力減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後續須持續復健一年,預估可恢復至原本功能之80%」(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該記載僅係事前預估,應認以原告現狀為鑑定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⑶又原告係於80年9月24日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前述原告得開始工作之111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5年9月24日止,共34年又221日。
而以前述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元及3%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7,570元【計算式:21,029×3%×12=7,570】。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54,489元【計算式:7,570×20.00000000+(7,57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54,489。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366=0.00000000)。
】。
是本件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應僅得請求154,48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上損害3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⒏上開金額共計736,070元【計算式:197,861+2,234+12,740+5,659+63,087+154,489+300,000=736,070】。
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數額為57,341元,有網路銀行帳戶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678,729元【計算式:736,070-57,341=678,72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
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就其中535,393元應自111年7月11日起、就其中143,336元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8,729元,及其中535,393元自111年7月11日起、其中143,336元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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