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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書芳
李宇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劉志強
被 告 劉志瑜
陳宏昌
賴揆和
蕭旭成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均為維納斯社區之住戶(下稱系爭社區),原告李宇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及219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劉志瑜為系爭社區A棟住戶,被告蕭旭成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為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被告劉志強為被告富士康派駐系爭社區之副總經理,被告陳宏昌、賴揆和則分別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
①被告劉志瑜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明知原告李書芳在系爭社區一樓大廳等候Foodpanda外送,並未以手機或其他器材攝影,卻在未查明原委之情形下,呼叫社區秘書報警,足使人誤認原告李書芳有犯罪之情事,而貶損原告李書芳之人格,侵害原告李書芳名譽權;
②被告蕭旭成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明知原告李書芳在系爭社區一樓大廳休息,並未以手機或其他器材攝影,卻在未查明原委之情形下即報警,足使人誤認原告李書芳有犯罪之情事,而貶損原告李書芳之人格,侵害原告李書芳名譽權;
③又原告李書芳受原告李宇昇之委任,以承租人身分出席系爭社區於109年7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李書芳個人資料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務可掌管。
被告陳宏昌、賴揆和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故提供被告劉志強在其與原告之妨害名譽自訴案件中,使用原告出席系爭會議之個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劉志瑜應給付原告李書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旭成應給付原告李書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志強、陳宏昌、賴揆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士康應與被告劉志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旭成、陳宏昌、賴揆和則以:被告蕭旭成當日並未報警,且報警理由甚多,乃維護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蕭旭成並未侵害原告李書芳之名譽權,原告李書芳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志強係透過被告陳宏昌、賴揆和取得系爭資料,亦未證明被告劉志強取得該資料將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況系爭資料非屬敏感性個人資料,縱被告陳宏昌、賴揆和將前開資料提供被告劉志強使用,然被告劉志強為樓管,本有權知悉系爭社區住戶實際居住情形,自非屬無故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劉志強本於訴訟上捍衛自身權利,而利用該資料,不具不法性,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志瑜則以:被告劉志瑜未隨便報警,係原告李書芳常在系爭社區錄影拍攝他人,造成他人不便。
當日原告李書芳拿手機在一樓,有朝被告劉志瑜錄影,被告劉志瑜制止原告李書芳,原告李書芳未理會,被告劉志瑜才報警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士康、劉志強則以:本件應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富士康與系爭社區簽有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富士康員工有權使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各項資料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劉志瑜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李書芳主張被告劉志瑜有上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經被告劉志瑜當庭自承曾於上揭時、地報警,是被告劉志瑜通報警員乙情,應堪認定。
惟被告劉志瑜報警,係因其認定與原告李書芳發生爭執,故依法請求警員協助,此乃合理之社會生活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性。
再者,被告劉志瑜報警處理之行為,並非當然導致原告李書芳客觀上社會人格評價受貶損。
原告李書芳未舉證具體說明被告劉志瑜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李書芳之認定。
準此,本院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劉志瑜所為已足使不特定第三人因此對原告李書芳個人之評價產生貶損,原告李書芳主張被告劉志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二)有關被告蕭旭成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李書芳主張被告蕭旭成有報警之行為,固以被告蕭旭成與員警對話之錄音內容為證據,然被告蕭旭成縱有與員警對話,亦非可當然推論係被告蕭旭成所報警。
況被告蕭旭成如係為處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而有報警之需求,本難認其報警行為具有不法性,難認原告李書芳之社會評價已受貶損,均已論述如前。
原告李書芳主張被告蕭旭成未查明即無故報警,侵害原告李書芳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蕭旭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不應准許。
(三)有關被告劉志強、陳宏昌、賴揆和、富士康部分①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宏昌、賴揆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資料提供被告劉志強在另案自訴中援引使用,顯然違反個資法云云,並據提出另案自訴中被告劉志強之聲明書影本為證。
惟被告劉自強乃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派駐之員工,被告陳宏昌、賴揆和則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本有管理系爭社區事務、資訊之權限,其因出席系爭會議,或依職務上權限本得知悉原告李宇昇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李書芳為原告李宇昇委託出席系爭會議之承租人,再者,系爭會議雖非對外開放,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親屬、社區相關工作人員均得參與,任何參與會議之人均得知悉上開委託出席之情事,難認涉及個人敏感資訊。
再者,原告並未就被告陳宏昌、賴揆和有提供系爭資料予被告劉志強乙節提出證據,自難遽認被告陳宏昌、賴揆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原告資訊洩露予被告劉志強。
②復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除記載:109年7月26日當天會議:原告李宇昇(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李書芳(以受區權戶委託出席之承租人),並未特別揭露原告個人私密資訊,且委託出席之情事在場與會之人均得知悉,業如上述,相關會議記錄亦屬社區內之公開資訊,系爭社區住戶及工作人員均可得而知,難認被告劉志強上開記載有何違反個資法之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昌、賴揆和、劉志強違反個資法,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又被告劉志強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士康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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