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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被 告 詹黃芙蓉即鑫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簽署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承攬台灣鐵路局花蓮機務段日檢庫P7-P10、25KV送斷電系統及佔線指示系統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92,500元(含稅)、維修工程款7,875元(含稅),總計900,375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原告並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6日分別開立發票四紙,惟被告僅給付600,000元,尚有300,375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7年12月6日完成交付工作物,然原告卻遲至111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者,兩造另於107年11月17日另行簽訂協議書,同意工程總價調整為750,0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00,000元,又原告未依約施作紅字幕機、不鏽鋼燈箱,被告代為施作,金額分別為37,800元、73,200元,另原告又逾期交付工作物,應減少價金75,000元,15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已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為之工程已於107年12月6日驗收完工,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足堪認定。
故原告之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前開完工時起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1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原告又未對工程款部分舉證說明被告有另為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或者中斷時效之舉,是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之請求應已罹逾時效,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倂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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