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2,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羅梵云
被 告 屠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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