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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趙傳周
被 告 古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趙傳周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㈠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還清」,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審理時稱:就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古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3萬5000元,並約定110年11月30日為清償日,此有原告女兒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雖有先於111年6月8日還款3萬元,然就後續40萬5000元,迄今仍未歸還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業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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