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肆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確實曾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向其借款系爭借款等情
- (三)從而,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但已清償20萬元,故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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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陳美花
被 告 陳泳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7月17日,未約定利息,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做擔保,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而被告辯稱已返還20萬元云云,惟被告除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外,前另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本票做擔保,被告已返還之20萬元係另筆借款,並非系爭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借系爭借款,惟被告已於106年9月13日返還原告20萬元,並由原告簽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實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向其借款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抗辯前已清償20萬元,並提出有原告簽名之收據為證,原告就此雖亦不爭執,惟主張該20萬元係清償兩造間另筆借款債務,而與系爭借款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另筆借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能就除系爭借款外,另對被告存有他借款債權之事實加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三)從而,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但已清償20萬元,故仍積欠原告30萬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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