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4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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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謝嘉峰
被 告 黃曉琳原名(黃靖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斜向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左膝挫傷及擦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700元、醫療耗材費用1,850元、因牙齒斷裂後續需支出瓷牙貼片費用29,143元、就醫交通費55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855元(已計算零件折舊)、安全帽護目鏡及長褲損失809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13,890元後,合計為152,0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要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後續瓷牙貼片費用部分,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當代牙醫診所、興明皮膚科眼科聯合診所(下稱興明診所)及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伍強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由延平路外側車道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並向右駛入大同路,事故前並未發現系爭機車,第一次撞擊點為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延平路外側車道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事故前未發現肇事車輛,但當其駛至路口中央時,肇事車輛突然從伊左後方近距離駛出,伊雖有立即使用煞車,惟肇事車輛有稍微偏右斜,故兩車仍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點為系爭機車車頭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筆錄,可知原告所駕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或欲往延平路直行或欲往大同路直行,而其係領先於被告所駕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被告所駕系爭車輛自原告所駕系爭機車左後方超越欲往大同路直行時,本應注意其前方車況,即原告所駕系爭機車在其右前方,其欲稍向右偏往大同路直行時,須與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否則即應放棄超越原告所駕系爭機車,然其仍超越系爭機車,並因之其車輛右後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重心不穩而向左倒地,又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惟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領先被告進入路口直行,當係無從預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會從其左後側接近並向右偏斜,是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認定:「…二、謝嘉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而被告亦僅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復未具體指明原告究竟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32,7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700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當代牙醫診所、興明診所及廣旭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反面),並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555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同年2月17日及2月20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分別至天晟醫院(回程)、當代牙醫診所及廣旭骨科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555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20元,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0年2月13日)自天晟醫院返回原告家1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20元;

原告家至當代牙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是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至當代牙醫診所看診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1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80元(計算式:90×2=180元);

原告家至廣旭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5元,是原告於110年2月20日至廣旭骨科診所看診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0元(計算式:95×2=19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490元(計算式:120+180+190=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醫療耗材費用1,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850元,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支出確為原告每日換藥、清潔傷口等養護行為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瓷牙貼片費用29,143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依原告所提出之當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實係以全瓷貼片方式修復斷牙(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審酌斷牙之傷勢無法隨著時間由人體自我修復,是原告使用全瓷貼片修復其斷牙自有其必要性。

又依原告所提之文獻可知該貼片年限可達15年(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參以我國109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8.11歲,而原告自110年3月18日起施作第一次全瓷貼片時為34歲,是可推知原告於剩餘平均餘命期間,尚須更換2次全瓷貼片【計算式:(78.11-34)÷15=2,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故認此部分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

復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施作一次全瓷貼片之費用為3萬元,是後續瓷牙貼片費用應為6萬元(計算式:3萬×2=6萬元)。

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9,1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繕費855元(已計算零件折舊)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8,5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伍強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前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275元。

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⑶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5年6月(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2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8元(計算式:4,275元×0.1=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27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703元。

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8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安全帽護目鏡及長褲損失8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護目鏡及穿著之長褲破損,而受有809元之損失,並提出富邦商行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原店分公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護目鏡及長褲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405元(計算式:809元×0.5=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為145,443元(計算式:32,700+490+1,850+29,143+855+405+80,000=145,443元)。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3,89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31,553元(計算式:145,443-13,890=131,5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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