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4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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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范揚明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1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000元,由被告負擔3,07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8.9公里處,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交通費2,7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4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精神上損害9萬元,共計156,117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輛並未售出,沒有實際價值減損,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7月18日16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8.9公里處,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6,11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其因為車身較高沒有發現右前方之系爭車輛,也沒有感覺到碰撞,嗣後才發現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左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1,03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1,03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2,74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共2,7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2,34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共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4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經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6萬元之價值減損,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1年11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5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出售,故無此損害等語。

然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於事故發生後即已發生,與是否經出售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⒍上開金額共計96,117元【計算式:1,030+2,740+2,347+60,000+30,000=96,11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17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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