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徐吉昌即豐禾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即固定1%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05%(即3.22%)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1年7月27日即未再繳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86,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48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