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143元,及如附表所示
- 二、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元(
-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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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忠桔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475,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共計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即以1.9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8,408元、利息及違約金;
就系爭第二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82,7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16、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401,143元 18,408元 利息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違約金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82,735元 利息 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違約金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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