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53,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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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陳鼎升
被 告 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為圖自己利益,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至6月10日間,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共2萬元之報酬。

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TAIFE網站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6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6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6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6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6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5萬元、15萬元、3萬元、15萬元、12萬元,合計6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彰化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提領,原告因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而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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