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
- (二)嗣原告欲將系爭房屋翻修後自住,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 二、被告答辯
-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8日起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 (二)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稱:
- (三)被告雖抗辯其嗣後已無轉租、希望延長搬遷時間云云,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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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謝佳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曾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並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租金經兩造合意減少為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二)嗣原告欲將系爭房屋翻修後自住,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將系爭房屋收回。
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予訴外人經營腳底按摩店,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房屋收回。
且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於111年7月底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系爭租約亦應已合意終止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9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43條、450條、455條、962條、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其原本有轉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經營腳底按摩店,因為原告不同意,故已終止轉租契約,並自行經營腳底按摩店。
其已投入裝潢費用,希望原告再給其多6個月來遷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並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租金經兩造合意減少為18,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二)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稱:「曾先生,麻煩你在七月底前將房屋恢復原狀返還給我,謝謝。
6、7月租金連同押金到時一起點交」、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稱:「好」(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已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7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其嗣後已無轉租、希望延長搬遷時間云云,然與兩造先前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無涉,其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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