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23日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契約書、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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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張雙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845%),當未依約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上以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1年6月15日、6月23日起即未再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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