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87,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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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陳性宗
被 告 尤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6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8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6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已依約系爭執行名義分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完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錢3,500元、訴訟費用1,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收到原告給付20,000元,兩期都沒依系爭調解筆錄準時繳納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以系爭執刑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20,000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戶名:游琨瑔、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前向金額給付方式:相對人分別於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20日前,個給付聲請人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而原告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17日分別匯入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此亦有存款人收執聯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縱原告未在各期期限內清償債務,仍已全部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資3,500元、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核泥作工資與本件訴訟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礙難憑採。

又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原告提起訴訟時先行預納,法院再依訴訟勝敗情形命當事人負擔,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其預納之訴訟費用,即與上開說明不合,其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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