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宗立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王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萬8,4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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