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盧福基自民國103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
- (二)前揭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自110年10月起,即由被告余
- 二、被告抗辯稱:
- 三、本院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福基自103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 (二)原告另主張前揭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自110年10月起,
- (三)然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應按月給付
-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五)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 四、綜上所述,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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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盧昭敏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盧福基
余竺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福基自民國103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盧福基自10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土地租金,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盧福基給付土地租金,被告盧福基於110年9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不予置理,原告遂於110年9月30日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盧福基已於110年10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是以系爭租約已在110年10月6日終止,而從105年2月,計算至110年9月(共5年8月),被告盧福基共計積欠原告土地租金40萬8000元(6000元×68月)未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盧福基給付40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揭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自110年10月起,即由被告余竺鳳無權占用迄今,被告余竺鳳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110年10月計算至111年11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9200元、系爭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為基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規定,被告余竺鳳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萬1293元【計算式:(3萬9200元×158×10%×1∕2=年租金30萬9680元)。
30萬9680元÷12×14月=36萬129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余竺鳳給付36萬129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盧福基房屋租金2萬5000元,然原告至今分文未給付,自103年1月起計算至原告於110年9月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為止,共計93個月,計尚積欠房屋租金232萬5000元未付,被告盧福基以此來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被告盧福基給付。
又被告盧福基前揭債權經抵銷後之餘額,已讓與給被告余竺鳳,被告余竺鳳亦得以此來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被告余竺鳳給付。
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福基自103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月6000元,然被告盧福基自10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土地租金,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盧福基給付土地租金,被告盧福基於110年9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不予置理,原告遂於110年9月30日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盧福基已於110年10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是以系爭租約已在110年10月6日終止,而從105年2月,計算至110年9月,被告盧福基共計積欠原告土地租金40萬8000元未付乙節,已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一)、110年9月14日律師函及其送達回證、110年9月30日律師函及其回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已堪信為真實,被告盧福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前揭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自110年10月起,即由被告余竺鳳無權占用迄今,被告余竺鳳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被證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余竺鳳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而依原證一租約所示,系爭土地之市場租金價值為每月6000元,以此計算,從110年10月計算至111年11月(共14個月),被告余竺鳳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8萬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余竺鳳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萬1293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然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盧福基房屋租金2萬5000元,雖原告主張此等房屋租金已由證人焦家祥給付予被告,且依照本所調取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證人焦家祥確實曾經匯款給被告,然證人焦家祥已到院結證稱「我匯款給余竺鳳是基於我與余竺鳳間租約,我沒有見過原證一的租約」等語甚詳,顯然證人焦家祥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與原告無涉,亦非焦家祥代替原告給付其依原證一租約所應付予被告盧福基之房屋租金。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依原證一租約給付房屋租金給被告盧福基之事實,則被告所辯「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盧福基房屋租金2萬5000元,然原告至今分文未給付,自103年1月起計算至原告於110年9月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為止,共計93個月,計尚積欠房屋租金232萬5000元未付」乙節,即屬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盧福基雖積欠原告土地租金40萬8000元,然原告亦積欠被告盧福基房屋租金232萬5000元,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則被告盧福基據此主張抵銷,於法核屬有據,而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被告盧福基給付。
(五)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福基對於原告本有232萬5000元之債權,經為前揭抵銷後,尚有債權餘額191萬7000元(即232萬5000元-40萬8000元),被告盧福基已表示將該191萬7000元債權讓與給被告余竺鳳,並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余竺鳳自已合法受讓取得前揭債權。
依此,被告余竺鳳雖積欠原告不當得利8萬4000元,然原告亦積欠被告余竺鳳191萬7000元,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則被告余竺鳳據此主張抵銷,於法核屬有據,而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被告余竺鳳給付。
四、綜上所述,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被告為給付,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盧福基給付40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余竺鳳給付36萬129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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