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50元,及自民國1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672元,其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隱匿被告姓名
-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二)查被告A男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34號過
- 二、訴之變更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被告A男於110年12月19日11時33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25,0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四)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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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吳俊楷
被 告 A男(民國95年7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67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隱匿被告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被告A男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34號過失傷害事件之當事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B男則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被告之姓名。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至8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110年12月19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大範圍撕裂傷合併第三趾遠端趾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第四蹠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544元、看護費11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4,3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5,200元、精神上損害25萬元,共計525,094元。
而被告A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B男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負較大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A男亦因本件事故受傷,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男於110年12月19日11時33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2、38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25,0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7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⒉查肇事機車於事故前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262巷往龍泉一街方向行駛,至龍岡路三段262巷與龍泉街12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肇事機車對向行駛,正左轉彎往龍泉街125巷口,肇事機車並未減速,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20至31行、61業第1至9行)。
可知被告A男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系爭機車正在左轉彎,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男竟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A男行駛上開路段因酒醉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其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A男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A男為未成年人,且被告B男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B男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前開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欲左轉彎,本應注意對向肇事機車正在直行靠近,並禮讓肇事機車先行,然原告未禮讓肇事機車,致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肇事機車先行,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A男應負擔50%、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31,544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踝大範圍撕裂傷合併第三趾遠端趾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第四蹠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31,544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114,0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150,000元【計算式:30×2×2,500=150,000】。
原告僅請求114,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14,350元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4,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115,200元查原告提出之投保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事故期間之月薪為28,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應休養4個月(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5,200元【計算式:28,800×4=115,200】。
⒌精神慰撫金18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萬元,方屬公允。
⒍上開金額共計455,094元【計算式:31,544+114,000+14,350+115,200+180,000=455,094】。
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7,547元【計算式:455,094×50%=227,547】。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74,2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3,250元【計算式:227,547-74,297=153,2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A男固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男確實有因本件事故受傷,或受傷程度若干,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A男是否對原告有該請求權存在,是被告A男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25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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