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71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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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林烏糯
被 告 鄒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3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46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茄苳路編號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5、6根肋骨骨折及臉、左大腿和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75,838元、交通費460元、看護費3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9,01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8萬元,共計201,308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茄苳路編號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時,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01,308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茄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其沒注意到原告在我右手邊,撞到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機車維修費9,010元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9,0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75,838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5、6根肋骨骨折及臉、左大腿和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75,277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61元,亦有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46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共4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看護費36,0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應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上開金額共計201,308元【計算式:9,010+75,838+460+36,000+80,000=201,308】。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67,573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33,735元【計算式:201,308-67,573=133,73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35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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