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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李家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特定被告為何人並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因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於起訴狀將甲○○列為被告,並在甲○○法定代理人欄位填寫「甲○○之父母」,而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惟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110年12月14日起訴時業已成年,具備訴訟能力,實無以甲○○父母代其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實則原告起訴狀並列法定代理人是為何意,自有疑義,而有必要特定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又就本件請求賠償15萬元部分,另應具狀具體敘明請求之細目、內容,及各項請求費用之詳細計算式、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購買統一發票或收據、受損財物購買單據或訂單明細、在職及請假證明書、薪資單或綜合所得申報結算資料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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