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富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富順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富順於民國111年5月28日8時3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渲允: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被告B車係遭
- (二)被告張富順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48,500元,為被告陳渲允所否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富順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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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張進明
被 告 張富順
陳渲允(原名:陳美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富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富順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富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富順於民國111年5月2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因超車不慎致碰撞前方由被告陳渲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B車),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觀音區新生路347號住家門前,而被告B車因遭被告A車碰撞後,再接續撞擊原告停放於住家門前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原告住家之鐵捲門及大理石地板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體受損檢測拆裝費1,500元、鍍膜費用12,000元、住家門口鐵捲門及大理石地板修繕費用75,000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合計348,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渲允: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被告B車係遭行駛於後方之被告A車追撞方才失控致撞擊停放於肇事路段之系爭車輛,是應由被告A車之駕駛即被告張富順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富順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6至47頁),且為被告陳渲允所不爭執;
又被告張富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48,500元,為被告陳渲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A車毀損之位置係右側車頭、被告B車第一次受損位置係左側車尾可知(見本院卷第54頁、第62至69頁),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張富順駕駛被告A車,行駛於被告B車後方,被告張富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詎被告張富順竟未注意及此而駕駛被告A車撞及被告B之左側車尾,肇生本件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張富順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至被告陳渲允既係行駛在前而遭後方之被告A車碰撞後,致失控撞擊系爭車輛並波及原告住家門口鐵捲門及大理石地板,顯然本件事故係由被告張富順一己未注意車前況所致,被告陳渲允於本件事故發生無從遇見及迴避,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難認被告陳渲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陳渲允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渲允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85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60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5萬元(計算式:85萬元-60萬元=2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2.車體受損檢測拆裝費1,500元及鑑價費用1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創耀汽車保養廠拆裝及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分別支出車體受損檢測拆裝費1,500元及鑑價費用1萬元,有創耀汽車保養廠維修單及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3.鍍膜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須重新施作鍍膜,而支出12,000元。
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審酌汽車鍍膜乃汽車美容項目,係車主基於汽車之美觀保護作用(保護車漆)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經驗法則而論係屬於依個人需求而定,並非全部車輛均有此一費用支出之必要,自用小客車車輛之車身未有鍍膜者亦所在多有,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為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難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4.原告住家門口鐵捲門及大理石等修繕費用75,0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鐵捲門及大理石等修繕費用共計75,000元(鐵捲門25,000元、二丁掛12,000元、大理石3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詮源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鐵捲門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二丁掛及大理石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屬房屋本身,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
原告自承上開項目均已使用17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分別估定鐵捲門之修繕費為2,500元(計算式:25,000×0.1=2,500元);
二丁掛之修繕費為5,4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大理石之修繕費為17,3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張富順請求之金額為286,857元(計算式:250,000+1,500+10,000+2,500+5,486+17,371=286,8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張富順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張富順應自111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富順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045=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540=11,460 第2年折舊值 11,460×0.045=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60-516=10,944 第3年折舊值 10,944×0.045=4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44-492=10,452 第4年折舊值 10,452×0.045=4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52-470=9,982 第5年折舊值 9,982×0.045=4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82-449=9,533 第6年折舊值 9,533×0.045=42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533-429=9,104 第7年折舊值 9,104×0.045=41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104-410=8,694 第8年折舊值 8,694×0.045=391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694-391=8,303 第9年折舊值 8,303×0.045=374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303-374=7,929 第10年折舊值 7,929×0.045=35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929-357=7,572 第11年折舊值 7,572×0.045=341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572-341=7,231 第12年折舊值 7,231×0.045=32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231-325=6,906 第13年折舊值 6,906×0.045=311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906-311=6,595 第14年折舊值 6,595×0.045=297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595-297=6,298 第15年折舊值 6,298×0.045=283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298-283=6,015 第16年折舊值 6,015×0.045=271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015-271=5,744 第17年折舊值 5,744×0.045=258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744-258=5,48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045=1,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1,710=36,290 第2年折舊值 36,290×0.045=1,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90-1,633=34,657 第3年折舊值 34,657×0.045=1,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57-1,560=33,097 第4年折舊值 33,097×0.045=1,4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097-1,489=31,608 第5年折舊值 31,608×0.045=1,4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608-1,422=30,186 第6年折舊值 30,186×0.045=1,35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186-1,358=28,828 第7年折舊值 28,828×0.045=1,29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828-1,297=27,531 第8年折舊值 27,531×0.045=1,23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7,531-1,239=26,292 第9年折舊值 26,292×0.045=1,18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292-1,183=25,109 第10年折舊值 25,109×0.045=1,13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5,109-1,130=23,979 第11年折舊值 23,979×0.045=1,079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3,979-1,079=22,900 第12年折舊值 22,900×0.045=1,031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2,900-1,031=21,869 第13年折舊值 21,869×0.045=98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1,869-984=20,885 第14年折舊值 20,885×0.045=94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0,885-940=19,945 第15年折舊值 19,945×0.045=898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9,945-898=19,047 第16年折舊值 19,047×0.045=857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9,047-857=18,190 第17年折舊值 18,190×0.045=819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8,190-819=17,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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