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接獲訴外人即真實姓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構成侵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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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楊麗嫻
被 告 蔡惟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接獲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專員」及「陳伯勝」等人來電聯繫表示可協助於金融帳戶中製造假金流配合政府辦理紓困貸款服務,其有預見綽號「邱專員」及「陳伯勝」等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及以該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使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專員」、「陳伯勝」、「謝家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與「邱專員」、「陳伯勝」、「謝家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將照片傳送給「邱專員」,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10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親人,需款孔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再受「陳伯勝」之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領款之方式取款20萬元後,將提領款項轉交給「謝家翔」,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不爭執,但原告於先前調解庭未到,被告已賠償其他被害人,被告目前經濟無法負擔,且僅是車手,無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證述、系爭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彙總登摺明細表、系爭郵局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目前經濟無法負擔賠償云云,為其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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