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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今綾
被 告 藍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二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第一筆借款475,000元;
第二筆借款25,000元,且均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並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
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上開借款均自111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385,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8,510元 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67,189元 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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