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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沈昱宏(兼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沈德財(兼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沈德勇(兼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沈淑慧(兼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鄭葉美貞(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勇(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全(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桔(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建(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楠(鄭瑞(1)之承受訴訟人)
鄭照輝(鄭瑞(1)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鄭碧蓮(鄭瑞(1)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琴(鄭瑞(1)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珠(鄭瑞(1)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昱宏、沈德財、沈德勇、沈淑慧為被告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鄭葉美貞、鄭紹勇、鄭紹全、鄭紹桔、鄭紹建為被告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南、鄭照輝、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為被告鄭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雲方、鄭瑞烘、鄭紹分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即民國112年6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死亡,有各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沈昱宏、沈德財、沈德勇、沈淑慧為被告沈雲方之繼承人;
鄭葉美貞、鄭紹勇、鄭紹全、鄭紹桔、鄭紹建為被告鄭瑞烘之繼承人;
鄭紹南、鄭照輝、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為被告鄭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各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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