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林美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二關於「鄭祺宥」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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