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桃
- 二、被告應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桃園
- 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祖江阿祿前於38年6月24日與
-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土地係和其他農地綁在一起成立系爭租約
- 三、原告主張其先祖江阿祿於38年6月24日與黃阿妹、黃阿喜、
-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屬建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約性質為何?是否屬於耕地租賃?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 六、本判決第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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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江秋如
江國宏
李國榮
江穀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黃振田
黃振興
黃振雄
黃阿祿
黃振東
黃肇新
黃昭石
黃盛能
黃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桃園市○○區○○○○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在起訴前,曾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觀音區公所以原告聲請並非租佃爭議為由,拒絕原告之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應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得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是原告就本件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桃園市○○區○○○○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租約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確認部分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振益、黃梁鳳美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07年9月26日死亡,前開被告繼承人黃盛能、黃振育遂於111年5月3日繼承其承租之耕地,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原告遂具狀撤回被告黃振益、黃梁鳳美,並追加黃盛能、黃振育為被告,經核屬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祖江阿祿前於38年6月24日與訴外人黃阿妹、黃阿喜、黃阿富、黃東隆、被告黃振雄,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崙坪172地號土地)及同段1448、1460、1461、1462、15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多次變更登記與續約。
嗣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觀音區公所依相關法規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並核定兩造續訂系爭租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然此份租約並無雙方簽章,應屬無效租約。
另系爭土地自38年系爭租約簽訂時,地目即為「建」,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之規定,則兩造間續訂之系爭租約即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得隨時終止。
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向觀音區公所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辦理塗銷系爭租約之註記,為此,爰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觀音區公所及中壢地政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
(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土地係和其他農地綁在一起成立系爭租約,且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業經鈞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被告勝訴(下稱系爭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先祖江阿祿於38年6月24日與黃阿妹、黃阿喜、黃阿富、黃東隆、被告黃振雄,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448、1460、1461、1462、15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土地於簽約時之地目為「建」,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嗣原告繼承上開土地,經觀音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並核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續至115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系爭租約歷次異動登記資料、系爭租約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觀音區公所、中壢地政調閱系爭租約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重劃清冊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屬建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回適用民法之一般租賃,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應塗銷系爭租約之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約性質為何?是否屬於耕地租賃?(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約性質為何?是否屬於耕地租賃?1.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明文。
是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及同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耕地應限於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始可能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又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法及民法中有關於耕地之定義,仍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解釋相同,倘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並無土地法及民法中有關於耕地租賃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應適用民法關於一般租賃規定。
2.經查,系爭土地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時之地目為「建」,登記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種類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租約申請書、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非屬「農牧用地」甚明。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關於一般租賃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和其他耕地一同成立系爭租約,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
然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業如前述,縱使系爭土地於訂約之初,係與其他地目為「田」之耕地一同申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亦不因此變更系爭土地非耕地之性質,系爭土地自始不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至被告辯稱有關系爭土地之爭訟,業經系爭判決被告勝訴云云,經本院核閱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物係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忠愛段14428、1448、1500、1460、1461、1462等土地(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自非與本件訴訟為同一案件,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2項及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非屬「耕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無耕地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即屬一般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系爭土地遭註記有三七五減租等情,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向觀音區公所及中壢地政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復查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於其向被告寄發律師函前,並未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堪認其此前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故應視為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揆諸上揭規定,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亦與前揭規定相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黃振田、黃肇新、黃盛能;
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黃振興、黃振雄、黃振育;
112年2月21日送達被當黃阿祿、黃振東、黃昭石(見本院卷第42之2至42之10頁、第4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復未證明其尚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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