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76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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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3. 二、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4.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5.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原告起訴具當事人適格
  9.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10. (二)查本件原告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 二、訴之追加
  12.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
  13.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蔡勝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0
  14. 三、承受訴訟
  15.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16. (二)查被告蔡勝財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且被告蔡勝財之繼承人
  17. 四、一造辯論
  18. 貳、實體部分
  19. 一、原告主張
  20. 二、被告答辯
  21. (一)被告蔡美芳答辯
  22. (二)被告邱勝萍答辯
  23.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24.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春爕、邱春優、邱春統
  25.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27.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及833條
  29.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31.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人數已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半數,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總計權利範圍亦合計過半數,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蔡勝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之人為本件被告。

嗣原告具狀追加如附表二編號41至57所示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7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蔡邱意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追加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被告蔡勝財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且被告蔡勝財之繼承人為被告魏河妹、蔡永南、蔡永雄及蔡永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2、193頁)。

原告已就蔡勝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魏河妹、蔡永南、蔡永雄及蔡永承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魏河妹、蔡永南、蔡永雄及蔡永承(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本件除被告蔡美芳、邱勝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春爕、邱春優、邱春統及曹新貴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並設有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蔡邱意妹於民國61年8月22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仍為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收件年期及登記日期均為空白,顯非臺灣光復後所設定,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蔡邱意妹或被告所有建物或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坐落,是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美芳答辯其同意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第1行)。

(二)被告邱勝萍答辯系爭地上權為無價之寶,其不同意塗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第3、8、9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春爕、邱春優、邱春統及曹新貴共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蔡邱意妹之繼承或再轉繼承人,均未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至97頁、第108至194頁),且為到庭被告蔡美芳、邱勝萍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⒈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10月10日,存續期間不定,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有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又被告均未表示現有行使系爭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勘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即已不存在。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73年,且被告均無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

至被告邱勝萍雖辯稱系爭地上權為無價之寶,不同意塗銷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⒉經查,被告均為蔡邱意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而系爭地上權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後,在未為塗銷前,形式上仍有登記之外觀存在,自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滿之行使。

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及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修訂新增之故,並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係因其等為系爭地上權人蔡邱意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又本件終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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