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78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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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周金枝
訴訟代理人 游益成
被 告 李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其自103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其亦於109年時,向原告表示希望以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原告稱原則上同意,但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討論,並希望其繳付一半定金。

嗣其欲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時,原告向其表示不方便見面,被告遂於109年5月17日匯款10萬元定金至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其後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原告便要求其修復系爭房屋,其亦依原告要求處理系爭房屋修復之相關事宜,故當時便無足夠金錢給付剩餘價金予原告。

(二)嗣迄至111年3月底、4月間,其向原告表示年底前一定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亦於111年5月間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詢問何時安排簽訂系爭房屋買賣簽約,然當時其因生病而未能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於111年3月底、4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其亦已支付10萬元之定金,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一)兩造是否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兩造間曾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一事,雖提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為證,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欲以1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9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以該價金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

⒊被告另主張其已支付定金1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

查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09年時原告不能答應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9、20行),可知於109年間,原告尚無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難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

且被告又稱:買賣契約係於111年3、4月間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8行)。

與被告主張給付定金時間亦不相符,是無從以被告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⒋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於111年3、4月間問原告何時要簽約,原告說再看看,後來原告告訴我何時簽約,其當時生病沒有看手機,後來5月時原告就說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18至22行)。

可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兩造至多僅曾有欲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之意思,然兩造既嗣後未簽立買賣契約,則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此外被告負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⒉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已如前述。

而原告起訴時為111年9月7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可知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又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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