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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徐慶鐘
被 告 戴士貴即良記合板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林俊雄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0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載有突出車身兩側之水管,於民國111年3月18日5時4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上坡處(凌雲國中旁),碰撞原告所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受有多處擦挫傷(臉、鼻、頸、右手及左膝)及右上臂瘀挫傷等傷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因事實不爭執,但費用部分除原告急診當日醫療收據外,其餘全爭執,另原告因負擔3成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512號起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㈠車損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7,000元(零件27,000元、工資0元),有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6頁),惟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11月,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9日,已使用3年5個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697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697元為必要。
㈡醫療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及喉嚨位移等傷,而有支出醫療費8,361元、喉嚨手術費90,000元、皮膚疤痕治療42,000元之必要必要等語,業據提出思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龍欣耳鼻喉科診所醫療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長庚醫院美從醫學中心雷射光療及美容手術預約單、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67至80頁、100-1至103頁)。
查國軍醫院醫桃企管字第1120002061號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其中病情內容回復表、急診病例分別表載明「病人於111年3月19日急診診斷為多處擦挫傷及右上臂瘀挫傷,依常規處理,無專人照護必要性。
...後續應視回診及專科醫師建議,再做調整。」
、「一周後回耳鼻喉科檢查」等內容,足證原告確有於事故當日急診治療後,再陸續回診就醫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認以事發後1個月就診支出為必要。
又經本院核對該期間內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思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所接受之中醫治療與其傷勢間之醫療效果為何,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980元。
【計算式:(700元+340元+200元+200元)+(270元+270元)+(200元×5次)=2,980元】。
⒉另查原告所提長庚醫院111年5月11日之診斷書及長庚院林字第1120215011號覆本院函分別僅載「目前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甲狀軟骨或舌骨骨折痕跡」、「病人於110年4月7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診斷為喉部水腫併頸部鈍挫傷,處方藥物治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均未見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喉嚨有動手術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再查長庚醫院美中心皮膚課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S欄雖載「Face and left thigh 2022/03/17 abrasion wound after traumatic accident Post trauma」,然觀原告所提照片,其左大腿色素沉澱疤痕與左膝部位相近,似無不可認急診醫師將該部分傷口概括於左膝擦傷內,是上開紀錄單O欄所示「Dye laser db5k (left shin and nose and right arm)」、「Picolaer db2 k (left thigh)」之部位,核與原告事發當日急診病例所示部位相符,足認S欄所載日期純屬誤植,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皮膚疤痕治療費42,000元,應予准許。
㈢薪資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受有司機薪資22,344元及線上教學課程188,000元之損失等情,然司機薪資部分,其未提供請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否因此遭扣薪而受有損害;
線上教學部分,依上開國軍醫院函覆,至多僅得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後有休息3至7日之必要,又上開期間內之課程,衡諸常情非不得於日後另行補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㈣看護費部分:查上開國軍醫院及長庚醫院覆函既分別載明「無專人照護必要性」、「無看護之必要」等語,則難認原告有親屬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尚難准許。
㈤休養伙食費、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伙食費2,100元,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准許。
㈥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傷求診而有支出交通費1426元之必要等語,有交通收據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然依前開意旨,僅得認原告於事發後一個月內因傷就醫往返之交通費得予請求,復核上開期間交通收據,其中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購票證明部分,原告搭乘起迄點不明,難謂與本件事故有關;
其餘部分,僅有112年3月19日及112年4月13日與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時間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為130元【計算式:70元+60元=130元】。
㈦個人財損部分: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攝影背包、手提袋、鞋子、西褲、水瓶、保鮮盒、寶島眼鏡、攝影背包及手套毀損,受有16,310元之財物損失,有寶島眼鏡公司顧客收執聯、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至102頁)。
然查前開照片,難認上開物品為原告事發當下所穿戴,而因本件事故受損,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㈧慰撫金部分: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警詢筆錄自陳有看到系爭貨車綁著水管橫放,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亦有於該警詢筆錄敘明當時天色昏暗根本來不及反應、當下車速約40公里等語,及被告既得於事後將水管豎立裝載於系爭貨車,卻於事發前捨此不為,其橫載水管行駛蜿蜒上下坡路段,增加對向車道與其會車時之危險等因素,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0%過失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77,807元為限【計算式:2,697元+2,980元+42,000元+130元+30,000元=77,807元】,另本件被告僅有1 位,並無連帶給付可言,是原告主張「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8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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