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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許象榕
訴訟代理人 許紘誌
許馨予
被 告 朱撼普
訴訟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二路往台31線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元街與富豐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鄭琇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右側上腹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60元、交通費2,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車損修繕費80,4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2,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無依據;
車輛維修費應折舊並依責任比例賠償7成;
精神慰撫金應為醫藥費之兩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拘役5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260元等語,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受傷部位及程度,認以事故發生日起3週內之就醫支出,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010元【計算式:(280元+450元+280元=1,010元】。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就醫支出交通費2,800元等語,有計程車行車資車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然查上開車資收據搭乘起迄點不明,難謂該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於事故發生時,於海舺邦企業社擔任行銷副總一職,因上開傷勢就醫看診請假4日,受有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請假證明、薪損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然查海舺邦企業社係由原告之配偶許琇云擔任負責人,且此請求項目名稱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為「自營作業者休業費用」等情,足徵原告為自營業者,並無因請假遭扣薪之損失。
復觀以事故發生日起3週內之醫療收據所載列表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110年3月20日17時17分許、110年3月22日19時39分許,皆屬傍晚至晚上之時段,原告是否因於該時段就醫而無法開店營業,即受有全日營業損失之事實,尚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車損修繕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原為91,200元(零件49,900元、烤漆10,500元、拆裝22,800元、鈑金8,000元),經合春汽車予以折扣後為80,400元(約88折,計算式:80400÷91200=0.000000000000000),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12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16日,已使用18年4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扣及折舊後為4,392元,再加計折扣後之工資、烤漆、拆裝、鈑金,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40,736元為必要【計算式:4,392元+(10,500元+22,800元+8,000元)×88%=40,736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段時,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意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2,10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1,115元為限【計算式:(1,010元+40,736元+20,000元)×70%-2,100元=41,1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0頁),是被告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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