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30元,及自民國1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3,7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於109年10月8日6時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43,930元,為被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三、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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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金妹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王年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複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3,7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8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至中正路二段399號前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114元、看護費94,50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267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674,881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30,951元後,尚有643,93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其餘請求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於109年10月8日6時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至中正路二段399號前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114元、看護費94,50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267元。
原告並已領取之強制險30,95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二手機車市價資料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25至42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偵卷第7至10、17至20、35至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43,93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09年10月8日6時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至中正路二段399號前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即推定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11,114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1,11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94,5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9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000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54,26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2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⒎上開金額共計374,881元【計算式:11,114+94,500+15,000+54,267+200,000=374,881】。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30,951元,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43,930元【計算式:374,881-30,951=343,93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930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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