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855,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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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玉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建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原告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乙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玉樹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5萬8200元(即本件房屋現值10萬2900元+第一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4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未提出繕本供本院送達對造,應一併補呈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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