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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黃冠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庭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同段四八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同段二四六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等),並按該交易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之2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8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52地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即應以前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等)暨建物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以查報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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