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90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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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葉國湶
訴訟代理人 葉建良
被 告 謝馥伃
訴訟代理人 葉昌樹
葉真伶
葉峻廷
被 告 葉爾煙
黃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國湶答辯系爭土地分割將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請參酌系爭土地一直以來都是葉姓家族使用,希望分得範圍可以臨路,請求鈞院判准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爾煙答辯系爭土地分割將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分得部分太過細長,不利使用,對其並不公平;

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希望分得臨路範圍,請求鈞院判准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馥伃答辯原告、被告謝馥伃、被告葉爾煙及被告黃東華,均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E部分並未考量其存有共有人前手約定共同使用道路而有依土地使用目的不可分割情事,且被告謝馥伃、葉爾煙、葉國湶所受分配面積過窄,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不可採;

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請求鈞院判准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東華答辯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

系爭土地臨路範圍有限,倘各共有人均希望分得臨路範圍,則應依照持分比例進行分割;

希望盡快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用等語。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二)兩造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前手曾約定就系爭土地上之民豐路459巷為共用道路,故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然查被告所稱之民豐路459巷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紅色範圍,僅占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且位於系爭土地邊緣,尚難僅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全部不得分割。

且系爭土地之分割,與其上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道路得否保留本屬二事,難認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兩造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⒈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⒉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耕地,現共有人數為5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而兩造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宗或5宗,均未逾共有人人數,是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

⒊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主張除被告葉國湶以外之兩造,均係於89年1月4日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不得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等語。

然該判決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且該判決依據之行政院農委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1053號函之用語係稱:「對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118頁)⒋上開函文既稱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時,即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可反面推知,如土地之現共有人中,仍有部分為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即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而查本件被告葉國湶於69年11月4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即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分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對上開函文之意旨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查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籍線位置為道路,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中,A部分土地並未鄰接道路,是如以此方式分割,可能再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安定。

且B、C、D部分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均甚為狹長,不利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利用土地,是尚難認此為適當之方案。

⒊次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一定臨路之面寬,且形狀較附圖一為方正。

附圖二D部分土地雖形狀較不方正,然臨路面甚寬,各部分亦無過於狹長致難以利用之情形。

又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中,原告雖與被告黃東華維持共有關係,然原告自行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就附圖一A部分土地,亦由原告及被告黃東華維持共有,是堪認原告與被告黃東華之利害關係相仿,其等維持共有關係仍屬適當。

是應認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位置 面積 分割方法 1 謝馥伃 1/1 附圖二A 532.33 單獨所有 2 葉國湶 1/1 附圖二B 487.69 單獨所有 3 葉爾煙 1/1 附圖二C 206.07 單獨所有 4 黃東華 74/5061 附圖二D 2483.10 左列2人維持共有 5 陳秋香 4987/506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秋香(原告) 37/3780 其餘部分 2 謝馥伃 31/216 31/216 3 葉國湶 71/540 71/540 4 葉爾煙 3/54 3/54 5 黃東華 14961/22680 14961/2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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