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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陳梨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葉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8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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