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又仁新臺幣(下同)149,850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金春130,9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2,310元,由被告負擔1,9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柯又仁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肘擦傷及左髖部
- (三)被告連金春則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損傷、頭皮鈍傷、左
- 二、被告答辯
- 三、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5萬元及18萬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柯又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四)原告連金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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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柯又仁
連金春
被 告 范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又仁新臺幣(下同)149,8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金春130,9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310元,由被告負擔1,9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原告柯又仁15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被告連金春18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54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連金春,再向前碰撞騎乘自行車之原告柯又仁,兩造均人車倒地。
(二)原告柯又仁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肘擦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柯又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並受有自行車毀損之損害100,270元、精神上損害47,030元,共計15萬元。
(三)被告連金春則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損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原告連金春並因而受有醫療、復健費及工作損失5萬元,支出自行車修復費用116,9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3,100元,共計18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在機車道上騎乘自行車係違規,且不清楚是肇事機車碰到原告,或是原告碰到肇事機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54公里外側車道處,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5萬元及1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柯又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原告連金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⒉查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54公里外側車道處,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均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機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推定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不知道是肇事機車碰撞到原告,或原告碰撞到肇事機車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無論本件事故係因肇事機車碰撞原告,或原告碰撞肇事機車,駕駛機車之被告均推定具有過失。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上行駛而違規等語。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事故現場並未劃分快慢車道,而原告於事故前,均騎乘自行車行駛沿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行駛(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騎乘自行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原告柯又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2,55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柯又仁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肘擦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55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64頁),是原告柯又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原告柯又仁雖主張醫療費為2,700元,然就逾2,55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逾此部分之請求可採。
⒉自行車毀損100,270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查原告騎乘之計程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價值減損100,2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柯又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47,030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柯又仁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柯又仁請求被告賠償47,03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149,850元【計算式:2,550+100,270+47,030=149,850】,原告柯又仁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連金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復健及工作損失900元⑴查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損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連金春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原告連金春雖主張其就醫療費、復健及工作損失共計5萬元等語。
然原告連金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醫療、復健費之支出,亦未證明有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是原告連金春逾上述900元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
⒉自行車修復費用116,900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原告連金春主張其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6,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連金春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3,100元本院審酌原告連金春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連金春請求被告賠償13,1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130,900元【計算式:900+116,900+13,100=130,900】,原告連金春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又仁149,850元、給付原告連金春130,900元,及均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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