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訂本件契約,由被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目的為被告製造印刷電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參、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未具備本件契約之預定效用,且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並未依據本件契約進行驗收,反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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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騰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進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崑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萬9000元,即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騰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12年7月4日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就漏載內容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向原告購買之模渣脫水機(下稱系爭設備)交機款21萬2000元,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業因系爭設備有物之瑕疵,且原告經多次通知未為任何補正修繕措施而解除,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設備定金款15萬9000元返還被告。
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同一買賣關係,且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訂本件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並委由原告安裝。
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前往被告指定廠房安裝系爭設備並測試完畢,且經正式運轉生產使用,被告本應依本件契約之約定,於111年8月25日給付21萬2000元之款項,然被告拒不付款。
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目的為被告製造印刷電路板(PCB)產生之模渣進行脫水,按本件契約所附系爭設備性能規格表,系爭設備脫水率需達百分之50至60。
原告固於111年6月25日至被告指定廠房安裝系爭設備,惟原告安裝完畢後,並未測試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上開脫水率即離去,之後被告自行測試之結果則均未符合,此後多次以電子郵件檢附測試數據通知原告,然原告僅回覆是被告生產人員操作錯誤。
因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設備,欠缺本件契約預定效用,且原告經多次通知皆未曾補正,被告遂於111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21萬2000元,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8日簽訂本件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價金53萬元,被告並先於111年5月11日交付系爭設備定金款15萬9000元,嗣原告在111年6月25日至被告指定廠房安裝系爭設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契約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核予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0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拒絕給付交機款之原因,乃系爭設備啟用操作後脫水率未達百分之50至60之標準,實欠缺本件契約預定效用,存有物之瑕疵,且原告未為任何補正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買受人即被告需證明系爭設備脫水率未達50至60之瑕疵存在。
㈣經查,系爭設備固於原告至被告指定廠房安裝後之111年7月19日經被告首次啟用操作,被告連續操作近一周後,於111年7月25日初次發函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性能不佳,此符合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嗣被告接續在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5日寄發外部簽呈聯絡單並檢附111年7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期間系爭設備運作之濾乾效率數據統計表。
觀諸上開統計表可知,被告人員操作系爭設備時,濾乾效率數值介於百分之2.86至56.48間,在111年7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期間平均濾乾效率則為百分之20.05,則依被告自行檢測之結果,可見系爭設備脫水率表現確實與本件契約預定之百分之50至60之效用有落差,其前詞所辯應為可採。
㈤第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⒈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⒊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原告就被告上開系爭設備脫水率存在瑕疵之舉證,於112年4月27日具狀稱,系爭設備脫水濾未達標準之原因乃被告人員操作不當及計算方式有誤,應改以使用含水檢測儀測量計算為宜,然含水率檢測儀到貨後,被告拒絕讓原告入場檢測等語,並提出檢測影片檔案、照片及兩造代理人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物袋)。
而就兩造未能自行約定檢測系爭設備脫水率之測試日期與流程,並取得有共識之數據結果,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同意另以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就系爭設備是否存有物之瑕疵為鑑定,且成立證據契約,約定以鑑定報告為證據認定,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⒉嗣本院擇定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本件鑑定人,惟原告於陸續收受該院112年8月29日函、112年10月23日函後,卻均未依函文繳納現場勘查費用4萬元,復經本院於辯論通知書再次備註提醒原告應於1周內繳納前開費用,而前開通知書於112年11月21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原告至終仍未繳納。
距離原告起訴時即111年10月4日已逾13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此固僅為法院內部對於各類案件辦案期限管考之規定,然尚非不可作為該訴訟有無延滯之參考標準之一,衡酌系爭設備效能之鑑定所耗費時間及分析數據、撰寫鑑定報告可能長達數月,如一再寬限原告補繳鑑定費用之期限,顯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
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前已多次通知原告補繳費用已取得鑑定報告以為攻防之機會,原告明知其與被告間有因系爭設備所生紛爭,應認其有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高度期待可能性」。
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已進行逾13個月,期間已為證據調查且有賦予原告充足之程序保障,要求原告適時提出攻防方法具高度期待可能性且其提出證據亦非困難,原告卻因重大過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乃至於最後一次庭期逕自缺席,已有礙訴訟之終結,應負自己責任,實則如未於本件訴訟中依前揭規定課予原告失權效之制裁,對於每次期日均遵期到庭、遵期提出攻防方法之被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保障,難認為公允;
況且,訴訟權之保障本應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業經說明如前,倘原告此舉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仍免於失權效之制裁,無宜將使失權制度之過於限縮,形同有架空該規定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之本旨,更有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之疑慮,故本院認原告縱於日後繳納相關費用取得鑑定報告欲作為本件紛爭之證據資料,亦應駁回而不予審酌。
⒊另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能獲得鑑定結果,系爭設備脫水率效能因此未能取得其他數據供予被告自行檢測之結果對比,此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當認原告係以此方式妨礙系爭設備是否存在物之瑕疵之證明,故本院依被告前揭提出之檢測數據,系爭設備平均濾乾效率僅百分之20.05未達本件契約預定百分之50至60之效用,認定存在物之瑕疵為真實,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交機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未具備本件契約之預定效用,且反訴被告復未採取任何補正措施,反訴原告已於111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本件契約。
本件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自應將反訴原告前於111年5月11日給付之15萬9000元定金款返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90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並未依據本件契約進行驗收,反訴原告亦未依約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其所主張之瑕疵,則反訴原告片面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
又系爭設備已由反訴原告保管持有並運轉使用,如解除契約恐顯失公平,反訴原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即反訴被告未收之驗收款,仍不得拒絕給付全額交機款。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後,於111年7月19日運轉啟用,嗣後持續操作1個月期間至111年8月19日,確認系爭設備脫水率未達本件契約所附性能規格表所示預定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酌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本為就其製造之印刷電路板模渣進行脫水,系爭設備脫水效能既不佳,若繼續維持本件契約,對於反訴原告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於反訴原告亦無利益,更無期待反訴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設備;
另一方面,反訴被告所受損害應僅為派員安裝系爭設備之人事費用,惟系爭設備既存在瑕疵,縱安裝、交付予反訴原告,仍無法達成本件契約之給付目的,本不得要求反訴原告負擔。
二者互相衡量比較,足認反訴原告解除本件契約,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是以,系爭設備既欠缺反訴被告於本件契約成立時預定效用,則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故而,反訴原告據此於110年10月18日解除本件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應為有理。
㈢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則依前揭規定,買賣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解除本件契約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前於111年5月11日給付之15萬9000元定金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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