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954,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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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李洛即洛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聲請給付資遣費勞動調解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0號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第三點為「被告同意不得再使用『Queen A.』、『Queen A.女王』於任何網站平台及APP軟體等社群軟體,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詎被告於調解後並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義務,於111年1月20日調解當日晚間,逕將原告所有之Google商家平台『Queen A.女王』營業面設置為永久停業,又多次復原已刪除之『Queen A.女王』粉絲專業,並竄改營業地址等,造成原告經營上產生阻礙,顯係故意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99調、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元及自桃園民生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聲請給付資遣費勞動調解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0號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被告同意不得再使用『Queen A.』、『Queen A.女王』於任何網站平台及APP軟體等社群軟體,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以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違約金,然依前開說明,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起訴之標的既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前開勞動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前開勞動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得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本件被告強制執行。

然前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附有條件,亦即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約定所示之25萬元違約金請求權,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即本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仍使用『Queen A.』、『Queen A.女王』於任何網站平台及APP軟體等社群軟體等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條件成就時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然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而不得為實質審查;

故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就前開條件是否成就若有爭執者,應由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另行訴請確認(即確認前開條件事實存在或其他確認之訴),然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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