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98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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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

從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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