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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黃章逸
范金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祥威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要求法院怎麼判?」、「訴訟標的」(即有什麼法律依據可以要求法院那樣判?、「原因事實」(即被告到底做了什麼事,符合上開法律依據所規定的內容,而可以要求法院那樣判?」。
二、如果是主張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要求拆屋還地,請提出主張遭占用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敘明每位原告的哪一筆土地,遭被告占用?占用的面積大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三、依據原告二位主張「遭占用各筆土地面積」乘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加總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四、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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