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鄒華龍、鄒德聰、鄒嬌娥: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
- (二)被告方明寬:伊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向其餘被告
- (三)被告鄒德茂:不同意被告方明寬之主張,請法院依法處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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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魏世青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 告 鄒華龍
鄒德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嬌娥
被 告 鄒德茂
方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又系爭土地面為28平方公尺,共有人有6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取得面積顯然過小,有害於土地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
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一人,則有補償金問題,亦不宜採此種分割方式。
然若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可避免兩造對於市價之疑慮,且各共有人於法院拍賣時,有優先承買權,有公平承買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應有部分分配紀金。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鄒華龍、鄒德聰、鄒嬌娥: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
(二)被告方明寬:伊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向其餘被告購買渠等之應有部分,願以15萬4000元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如其餘被告不同意,則依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三)被告鄒德茂:不同意被告方明寬之主張,請法院依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共有人共有6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鄒華龍 5分之1 5分之1 2 鄒德茂 5分之1 5分之1 3 鄒德聰 5分之1 5分之1 4 鄒嬌娥 5分之1 5分之1 5 魏世青 10分之1 10分之1 6 方明寬 10分之1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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