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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嬪
鍾隆發
李文聰
李如邑
李麗玲
李萱蘋
李君藝
鍾陳秋玉
鍾隆芳
鍾秀蓮
鍾勛煜
鍾隆騏
洪欣屏
鍾佑德
鍾隆昇
鍾隆文
鍾玲鈺
鍾碧琴
鍾碧貞
鍾碧霞
鍾碧婷
鍾碧凰
鍾欣君
鍾玉秋
鍾畯崴
鍾金娥
陳俊明
李香蘭(監護人:李張美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張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鍾麗容
吳東昇
吳鎮宇
吳庭均
李國寬
李秉樺
李簡雪娥
李佳諭
李慈龍
李鄭春英
李建澔
李昌澔
李昌達
鍾廖阿鸞
鍾春金
鍾碧霞
鍾延勝
鍾明諭
李佩欣 桃園市大溪區一德里21鄰文化路273巷5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代 表 人 楊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1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松樹-平鎮線輸電線路第045、046號電桿(下合稱系爭電桿)。
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是被告除須將系爭電桿拆除、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外,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部分持份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本件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
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原告即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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