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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王霖德之母 王蘭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與胡凱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母王蘭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陳報原告王霖德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陳明是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第175條第1項)。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原告王霖德於起訴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故原告之母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陳報原告楊茗慧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之母於承受訴訟時應同時檢附原告王霖德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
四、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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