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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張廷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7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租金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7建物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57,500元為據,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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