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029,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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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黃純美
訴訟代理人 呂芳尚
被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陳建騰
被 告 劉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源隆於民國110年7月3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志廣路與三民路一段路口欲右轉至三民路一段時,因未注意並行之間隔,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9,394元、看護費23,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共計536,494元。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86,328元後,尚有450,166元之損害。

又被告劉源隆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新公司)執行職務,應與被告劉源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事故現場係專供右轉之車道,系爭機車於右轉車道直行,為閃避肇事車輛而自摔,被告劉源隆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劉源隆於110年7月3日10時49分許,受雇於被告富新公司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志廣路與三民路一段路口欲右轉至三民路一段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人車倒地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38號電子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訪談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至15、23至29、39至43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連帶賠償450,1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之右方向燈亮起,系爭機車則再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行駛。

3秒後肇事車輛行駛至志廣路與三民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至三民路一段,系爭機車則位於肇事車輛右側,肇事車輛持續右轉彎,系爭機車則向右閃避,約1秒後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即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間隔而右轉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劉源隆竟疏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間隔,足見被告劉源隆具過失甚明。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至7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源隆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於專供右轉車道直行。

然查事故路口為中正路、志廣路與三民路一段之三岔路口,往中正路方向應為直行方向,至於志廣路與三民路一段,均在中正路右側,應自中正路之右轉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次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事故發生時從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原告既係往至廣路方向行駛,依上開說明,其行駛於右轉車道,自與交通規則無違,被告劉源隆以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理由。

⒌又被告劉源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富新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富新公司自應與被告劉源隆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4秒已亮起右轉方向燈,此時系爭機車仍在肇事車輛之右後方,顯然可見肇事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然系爭機車仍持續行駛至肇事車輛之右側,致肇事車輛右轉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欲右轉彎,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肇事車輛正在右轉彎,其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後方車,且有充分時間注意車前狀況等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原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0、51頁)。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536,494元,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至多得請求之金額為53,649元【計算式:536,494×10%=53,649】。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6,3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已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16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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